[博主按:该案是某中级法院1999年审理的涉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民事赔偿案,法院的判决引起法律专家和广大投资者的强烈不满和质疑!]
某股民诉会计师事务所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某上市公司前身是国营某上市电子管厂,1993年5月改组为定向募集股分有限公司。1997年2月21日,该公司在本公司召开主要领导人会议,会上原董事长何某、原总经理马某、原常务副总经理齐某和原副总经理,主管财务申某等人明知1996年度公司亏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即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最近3年连续盈利才能上市的要求,为了股票上市,决定调整财务、虚增利润;1997年3月9日原财务部副部长陈某整理了《关于公司股票上市财务资产调整情况的报告》,经何某、马某、申某签字同意,齐某、申某、陈某具体组织实施,采用改变折旧方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 604.2万元,没有抵扣税款等手段,在1997年5月23日该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概要中隐瞒1996年公司实际亏损5 377.8万元的事实,虚增1996年公司净利润5 428万元,虚报利润10 805.8万元,试图骗取公司股票上市。后来该公司股票经证监会批准,于1997年5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网发行新股7000万股,实际募集资金41 020万元。公司股票于1997年6月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该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一员。在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的过程中,成都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上市半年后,在定期公布的1997年财务会计报表中披露了该上市公司年度亏损近19 800万元,每股亏损高过0.86元,这在深沪两市30多家进入亏损队伍的上市中名列前茅。该结果与其在公开招股说明书中预测的利润相关巨大,许多投资于该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开始抛售股票。1998年,中国证监会查实,成都某公司在股票发行期间及上市之后,存在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主要有:①1996年实际亏损5 428万元虚报为盈利5 400万元,骗取上市资格。②将1997年上半年亏损6 500万元,披露为盈利1 647万元,虚构利润8 147万元;在1997年的年度报告中,又将实际亏损10 300万元,虚报为盈利5 400万元。③隐瞒重大事故。自1996年下半年起,该上市公司关键生产设备彩玻池炉就已经出现废品率上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等严重问题,对此该上市公司在申报股票发行时,故意隐瞒,未予披露。经查实,该上市实业上市过程支付的各项费用为180万元,其中,支付给成都事务所30万元。1998年10月26日,中国证监会对上述严重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对该上市公司行政罚款100万元,没收成都事务所在某上市实业上市过程中的全部收入;对成都事务所罚款60万元(业务收入的200%);暂停成都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3年,吊销所有直接参与某上市实业上市的各经办人员相应的资格,禁入证券市场。该公司在1997年6月6日上市后,原告张某于1997年6月10日至1998年6月5日分6次共买进该上市公司股票18 000股,实付金额人民币157 446.6元。在该上市公司遭证监会处罚后,各股东开始抛售股票,成都公司股票价格下跌。原告将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 081.6元。造成原告张某股票交易直接损失31 365.0元。1999年,某市人发检察院对成都公司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进行起诉,指控成都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何某、马某、齐某、陈某犯欺诈发行股票罪。某法院通过调查、审理,于12月14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成都公司犯有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分别判处何某、马某有期徒刑3年。判处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1998年12月14日,股民张某将成都公司及为该公司上市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成都事务所告上某市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1.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诉称成都公司违反会计制度和证券法规,存在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骗取上市资格、隐瞒重大事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已构成虚假陈述行为;同时,由于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张某的投资行为产生了严重误导。原告由于听信了上述被告的虚假陈述,作出了对文联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该公司在1997年6月6日上市后,于1997年6月10日至1998年6月5日6次共买进该上市公司股票18 000股,实付金额人民币157 446.6元。由于文联公司的虚假陈述遭证监公处罚,其公司股票价格下跌。致使原告将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 081.6元。造成原告张某股票交易直接损失31 365.0元。被告成都事务所在成都公司股票发行和上市过程中与被告成都公司合谋,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构成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都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1 365.0元。由被告成都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的签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辩称:股票交易的损失与被告的中期报告及证监会的处罚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的投资决策失误及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成都事务所辩称:成都事务所是受成都公司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的,只与成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成都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成都事务所出具的无保留意见会计文件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属于商业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
二、 法院判词
1999年4月,某市法院经审查认为,股票交易是一种收益高,见效快,风险大的经济活动。根据股票价格的理论,影响股票的价格的直接原因是其供求关系的变化,而股票供求关系的变化是由多种因素影响所致,其中包括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经济环境,政治因素,人为操纵等等。中国证监会对被告的处罚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以保护广大股发的利益,其停牌、处罚等决定不会必然引起股价的下跌。因此,原告诉称其股票交易的损失是由于被告虚假陈述,信息误导所致,其证据并不充分。即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及信息误导行为与原告股票交易的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证监会对该上市公司及其他有关责任主体的处罚是对其在经营中违规行为的处理,该处理与原告张某的股票交易损失之间也没有必然的联系。现张某以成都公司作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而被中国证监会查处致使其股价下跌,造成了自己股票交易受到了损失,要求成都公司及成都事务所予以赔偿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张某所称其股票纠纷案件不属法院处理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并口头告知,这种纠纷应由中国证监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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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冊会计师法律诉讼案例(1)
2.注冊會計師法律訴訟案例(2)
3.注冊會計師法律訴訟案例(3)
4.注册会计师法律诉讼案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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